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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放弃继承的,债权人如何维权?

作者:杨冰清 发布时间:2023-05-31 点击:

问题的提出:

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有些时候,继承人对他人负有债务,以其自身的财产已经无法清偿,为了逃避履行债务,继承人却选择放弃继承遗产。那么,债权人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债权人能够选择哪些救济手段,而债权人的主张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条款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很多人看到该条规定,会有眼前一亮,柳暗花明的兴奋。但是,看似明确的法律条文,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却发生了很多争议。这即源于案件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也源于对该条文本身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对该条文中“法定义务”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对此,本文也重点阐述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两种观点及案例:

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法定义务”应当采用广义理解,包括合同义务,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属本条中“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采该种观点的案例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基层法院篇)之六:黄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粤0304民初23530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人明知对外负债,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放弃继承权,该行为已致使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属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同时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故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恩梅、黄右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20)黔02民终2594号】,法院认为,陈恩梅要求确认黄右学放弃继承40%股权的行为无效,主要理由是认为黄右学放弃继承遗产损害其利益。经查,陈恩梅因黄右学未履行偿还义务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法院调查黄右学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黄右学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必然影响债务的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黄右学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属无效,陈恩梅诉请确认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此规定中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狭义上的法定义务,不包括合同义务,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法律的法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且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采该种观点的案例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罗楠、石荣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2)桂民申3533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法定义务是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并非是因契约行为等产生的约定义务。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赋予放弃继承权人的债权人对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生效判决也已对罗楠的撤销诉请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罗楠与石荣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并非属于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对罗楠主张石荣富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某与戈某1继承纠纷一案【(2021)苏07民终724号】法院认为,戈某1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继承权既非到期债权也非财产,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也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戈某1对其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只是导致其责任财产没有增加,且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也仅系确认戈某1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许某依法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作者观点:

个人认为,此处“法定义务”的范围采广义说更合理,理由如下:

1.关于“法定义务”的含义。 “法定义务”本身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法学理论上的分类,也正因此法定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个人认为,义务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有责任做后盾,有强制执行力做保障,因此,此处的“法定义务”应当包括所有能够通过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义务。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将产生法律强制履行的后果。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虽是双方的约定,但因为法律规定而可以具备强制执行力;合同义务里面除了约定义务,也有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因为附随义务而产生强制给付责任。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可以通过约定或者法律诉讼等方式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上述所有能够获得强制执行力义务都应当视为“法定义务”。

2.关于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问题。个人认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人身属性,但是放弃权利本身不具有人身属性,继承权本身体现的也是财产属性,原《继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而且继承法律规范主要针对的也是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问题。因此,以人身属性和人格自由作为对此处“法定义务”做限缩解释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放弃继承权行为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个人认为,如前所述,继承权本身体现的是财产属性,因此放弃继承本质就是一种无偿处分行为。另外,以其是“一种拒绝获利行为”作为理由,看似有理,实则经不住推敲。首先,该获利行为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增加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减少社会矛盾,增加利益平衡,法律应当对其予以认可;其次,虽然法律潜在要求合同债权人应当谨慎选择交易对手,评估债务人自身的履约能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履约,债权人应当自担风险,但是若不能履约的风险发生时,法律允许债务人有权放弃履行能力的增加,似乎成了人为利用法律对债权人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法律要求债权人自担债务人日后经营不善等不能履约的风险,而否定债务人增加履行能力的小幸运,似乎也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另外,也不排除在合同交易时,债权人已经考虑债务人可能继承的财产情况。因此,以“放弃继承权行为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为由允许债务人放弃继承权而不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并不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4.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个人认为,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义务而放弃继承权,确实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无论该义务的产生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将公序良俗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很多司法案例也更多地援引公序良俗作为裁判依据。而债务人在自身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仍放弃继承权,明显是报着“我得不到,你也别想得到”、“还你还不如给兄弟姐妹,落个人情”的心态,甚至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名为放弃实为代持等,以上种种都违反了基本道德和善良风俗,不应被法律支持,


债权人维权路径的法律依据及风险:

1.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确认放弃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风险:诉讼过程中注意证据的收集,针对承办法官对案件或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的,尽可能通过各种说理说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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